(本地)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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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9]5号
《兰州市地下公用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长:张伟文
2019年9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公用隧道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室,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公用隧道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公用隧道(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修建的容纳两种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道,是指为满足城市生活和生产需要而设置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等市政公用管道。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设施。
第四条管道走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全面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走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道走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并对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供水、文化旅游、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条例,在管道走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管廊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道走廊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道走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咨询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管道走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城市轨道交通、人民defense/き だ、文物保护和城市园林
第十一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长远发展,合理确定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进廊管线类型等。,并指定施工规模和时间。
管廊的专项规划应满足空机房对进入管廊的管线敷设、增容、运行、维护和检修的要求,并配备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管廊应当配备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报警、智能化管理等配套设施,并兼顾空人民防空的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修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和文化景观设施。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流、堤防,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管廊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在地下空室。在已建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中规定的所有管线应按要求进入管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促进现有管线向管廊有序迁移。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的管线走廊工作。
第十六条已明确纳入管线走廊的,不再保留其他规划管线位置。管线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由管廊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将管廊的规划建设档案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
第十八条管廊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线单位负责管廊内管线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管道单位可以委托管道走廊运营单位管理管道。
第十九条管道进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走廊管线单位应向走廊运营单位缴纳走廊入口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要统筹考虑建设与运营、成本与效益的关系,有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于目前没有协商定价条件的管道走廊,应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无收入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费用计入建设成本;进入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在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走廊运营单位应当与走廊入口管线单位签订走廊入口协议,明确走廊入口管线的类型、时间和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与管道走廊安全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清洁、光线充足、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施工、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并落实安全监控和检查等安全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工程维护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道单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配合和协助管道单位的检查、维护和维修;
(6)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七)定期检查和安全评估管廊的运行状况;
(八)监督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工作,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部门;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三条管道单位应当负责管道进走廊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营工作;
(二)管道的使用和维护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3)编制并实施管道走廊管道维护检查计划,接受管道走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定期做好管道检查记录,内容应包括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检查人员签名等。;
(5)施工过程中对管廊及管廊内现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提前告知管廊作业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道应急预案,并向管道走廊运营单位报告;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内和管廊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和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改动、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者安全警示等标志;
(四)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经管廊经营单位批准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修建或者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4)连接走廊管道;
(五)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廊经营单位同意,不得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经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进入管廊施工、检查、维修的员工,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管线单位在管线走廊发生变化,需要移动、改建管线走廊设施时,应当提前将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报送管线走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进入走廊的管线单位废弃管线,应当及时报告走廊运营单位,并对废弃管线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管线走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线走廊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存储、更新、提供和利用管线走廊和管线空室的地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提升地下管线网的运营状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公室规定的
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管道走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道走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经营单位同意,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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