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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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和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保障安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的监督管理。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燃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培训教育和燃气安全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红古区有规划权限的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没有规划权限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理由或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
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基本程序进行。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燃气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体系,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不足、中断供应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业务服务和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应当依法实施。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计划;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申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防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燃气事故处置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瓶装燃气服务人员、供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培训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和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营、维护、抢修和改造责任,并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住宅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者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的橡胶软管、其他介质的连接管、用户燃气器具等用户设施应由用户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维护和更新;气体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应由用户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维护和更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妥善安排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停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公布运营时间和影响区域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连续、稳定、安全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供应,引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民用优先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出口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给予技术指导。安全检查应有记录,并建立档案。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进行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入户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
用户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或者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用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批准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邮箱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受理燃气用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的申请,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投诉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配备合格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维护人员,并负责售后安装维护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燃气购买成本、运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确定和调整。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并依法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和应急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抢修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燃气事故,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维护,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处理。
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并使用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未经安装和使用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本市鼓励居民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和使用燃气泄漏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企业和瓶装燃气服务点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关于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气体;
(二)不得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3)不得用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气体,不得用气瓶相互倾倒气体;
(四)储存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6)充气前抽出残液;
(七)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燃气设施,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八)灌装气瓶的角阀塑料包装,标明灌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并做好出库登记;
(九)宣传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擅自操作公共气体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和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
(6)挪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供应燃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卧钢瓶;
(二)对气瓶内的瓶装气体进行充装;
(3)自行倾倒排出钢瓶内的残液;
(四)擅自修理或改变瓶阀、检验标志和瓶漆颜色的;
(5)焊接切割气瓶本体;
(六)使用废弃的气瓶;
(七)其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的管理、触碰、改造、更新和维护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用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使用明火;
(三)倾倒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种植植物的;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损坏、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变更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出变更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相关单位从事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施工前安全保护措施。
对燃气设施安全建设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燃气经营者和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协调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日常检查,并派专人保护和指导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现场。对无防护措施的强制施工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运容器、气瓶和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检修或者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服务的,或者虽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所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燃气使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止或者调整供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用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连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和未经检验或者逾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储罐和罐车直接充装气瓶或者相互充装气瓶的;
(三)储存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燃气设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充装气体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二)气瓶角阀塑料包装充装后,未做出库登记的;
(三)未公布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为燃气设施安装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维修和维护,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擅自操作公共气体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和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供应燃气的;
(七)未设置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合格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挪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爆破、取土等作业或使用明火;
(二)倾倒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用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与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瓶装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体用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热和摔、砸、卧钢瓶;
(二)对气瓶内的瓶装气体进行充装;
(3)自行倾倒排出钢瓶内的残液;
(四)擅自修理或改变瓶阀、检验标志和瓶漆颜色的;
(5)焊接切割气瓶本体;
(六)使用废弃的气瓶;
(七)其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作燃料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运输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气体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储配气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供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和室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节器等家用和商用器具。
第四十九条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1日施行的《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标题:(本地)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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