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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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2018]9号公布2020年1月1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该决定被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及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和可回收材料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削减、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和分类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备、设施建设和运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指导、评估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区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污染物排放的监测,以及有害废物贮存和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指导工作,协助辖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居住区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督促居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等工作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阶段预留环卫用地,并将建设
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环境卫生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垃圾房、中转站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商业办公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住建筑、商业建筑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材料、餐厨垃圾、有害废弃物等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废弃物等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饲养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材料、餐厨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数量较大的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设立特定类型的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标准化,增加符合封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志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配置。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或者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转移或者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因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提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拆迁单位按照先建后拆且不小于原面积的原则负责改造。如果确实难以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很容易安排施工,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分类交付
第十五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材料,是指适于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未受污染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材料、废纺织品、废电工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铝塑复合包装等。;
(二)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饲养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水果废弃物、腐肉、肉类和畜禽的碎骨、蛋壳和内脏;
(3)有害废弃物是指直接或潜在危害人类健康或自然环境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电池等)。),废荧光管(荧光管、
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农药、消毒剂及其包装、废胶片和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材料、餐厨垃圾和有害废弃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细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可回收材料应单独分类,放入容器中,定点收集可回收材料;
(2)水从餐厨垃圾中过滤出来后,单独放入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中;
(三)有害废弃物按不同品种分类装入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倒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型、集成式废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可由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预约收集运输,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
实行物业管理的地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人管理;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负责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汽车站、地铁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饭店、集贸市场、展览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并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管理;
(六)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管理负责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负责人。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工作;
(3)根据生活垃圾的数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清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磨损、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四)及时停止分类生活垃圾的分类和混合;
(五)指导和监督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开展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相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后方可投放;主办单位不重新排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域管理负责人,并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类;责任人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时,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物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收集。餐厨垃圾等垃圾分类投放后应及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材料由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运输。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用密闭容器运送到指定地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害废物应由具有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废物处置企业。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并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非高峰运行。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封、完好、整洁,车身上应当清晰标明分类收集运输标识;
(二)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最长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收集后及时清理工作现场,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
(五)根据服务区内各责任区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行时间,配备相应的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操作人员;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
并定期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或者抛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可回收材料应由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分类回收。
餐厨垃圾应通过生物技术进行处理和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可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通过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废物应当无害化处置,其中分类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和分类生活垃圾;
(2)定期维护保养场(厂)区道路、车间及垃圾处理设施和辅助设施,保证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年度维护保养计划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建立工作台账,对收集、运输、进口和处置的日常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
(六)制定控制污染、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推广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对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和分类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普及生活垃圾减源分类知识,报道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工作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以奖代补的方式支持管理责任人,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削减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等相关行业协会
制定并实施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工作计划,督促成员单位落实工作计划。
区(县)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回收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
鼓励各种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鼓励实施清洁蔬菜上市,清洁农副产品入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和叶片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一体化,通过可转换积分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快递企业等市场经营者回收废旧包装材料和废旧家具。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用电器、服装、书籍等日用品的捐赠、交流等回收活动。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押金退款等方式回收可回收材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和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将农贸市场的果蔬废弃物和餐厨废弃物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
鼓励家庭和社区使用新技术和设备,通过粉碎和生物技术处理厨房垃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庄、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监督:
(一)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
(二)了解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码头处理设施等的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的有关资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劝阻违反分类规定投掷、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发现问题,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社会监督员。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过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有权向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调查核实的投诉和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下列相关信息纳入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有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责任人责任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遵守生活垃圾收运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和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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